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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宋某勤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系宋某勤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系宋某勤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系宋某勤母亲。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毛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社、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晋x解放牌半挂货车在渑池县东方希望集团铝石料场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将前来卸铝石的渑池县X乡X村民宋某勤当场轧死,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丙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晋x货车,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挂靠在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种费用x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虽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工厂货场,但被告人王某丙从事的工作仍然是为完成交通运输任务,应当定交通肇事罪,受害人的死亡系综合过错,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告起诉遗漏保险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希望集团也应承担责任,其只承担被告人王某丙所承担部分,原告人起诉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46万元证据不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被告人曹某某的选择,从山东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人曹某某,并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现事故车辆仍在承租期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x解放牌半挂货车,在渑池县东方希望集团铝石料场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前来卸铝石的渑池县X乡X村一组村民宋某勤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到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给付四原告人1万元,诉讼过程中,又给付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驾驶晋x货车将人轧死,后到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与被告人王某丙是同乡,王某丙驾驶货车在东方希望料场卸铝石时轧死一个妇女,让其报案,就打电话报案了。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证明在东方希望卸铝石,发现一辆车倒车,秀勤被撞倒,拍车门,司机没听见,又拍前边司机才注意到。4、事故现场照片。5、扣押解放牌半挂货车及行驶证、驾驶证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7、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投案。8、渑池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书。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晋x行驶证;10、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人曹某某鉴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承租期间,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不承担责任。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货车在渑池县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料场倒车卸货时,观察不细,疏忽大意,将他人轧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能够到司法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丙驾车将人轧死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做为车辆管理人,系车辆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人,对其雇佣人员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人,也不是车辆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人,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自动赔偿了部分损失,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30.5万元(已给付6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杨某某起诉山西省平陆县蓬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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