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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9年7月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04年10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逮捕。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于信阳监狱服刑。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退赔车辆属其享有抵押权的车辆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复查,并作出(2006)光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案外人的申诉。之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日作出(2006)信中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4日立案,于2006年10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次开庭审理,经报请审委会研究后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刑事裁定,以(2006)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列为该案当事人,并授予上诉权,属审判程序违法,故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6)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本院认定曾某某用骗取的现金购买高级轿车和房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XX、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伪造“潢川县X镇X村苗圃场花卉基地经理”的名片,虚构到乌鲁木齐等地同曾XX夫妇合伙做生意的事实,骗取曾XX的信任,先后八次骗得曾XX现金51万元据为已有,进行挥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材料,欠条和其他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经济纠纷,自己向曾XX借款49万元,并且已还款5.5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购车首付款不是借曾XX的款。曾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2004年淮支个消汽字第X号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曾XX系光山县城关一小教师,因身体残疾,在该校门口摆摊点经营文具。2001年秋,被告人曾某某为躲债由潢川迁到光山,租住在城关王祠堂居民组,并将孩子送到光山县城关一小上学。被告人在接送孩子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夫妇相识并攀成宗族自家。在与曾XX夫妇的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施以小恩小惠,赢得了曾XX夫妇的信任。2002年春,被告人曾某某谎称到乌鲁木齐等地与曾XX夫妇合伙做花木生意可以获得暴利,要求曾XX夫妇为其提供资金。曾XX夫妇信以为真,即拿出全家多年积蓄的10余万元,然后又向银行贷款和向亲戚朋友借款30余万元,先后共交给被告人现金50余万元。被告人曾某某骗取现金后进行挥霍。至案发时,被告人仍有51万元未归还被害人。2004年10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某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豫S—x)。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庭审查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XX陈述:2002年春,曾某某称其在乌鲁木齐做花木生意,合同金额160多万元,他让我投资,两个月就能赚回本钱,我先交给他25万元。过有一个多月后,他说树苗拉的不够,对方不付钱,让我继续投资,我又投资24万。这49万元他2003年春节来我家拜年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过后他又到我家说他在山东青州联系了一笔生意,让我继续投资,我又给他2万元,这2万元他没有出具欠条。曾某某骗走我51万元钱后,他买了高级轿车和房屋。我多次催要,他先说生意做的不好,等有钱再给,后他根本不承认了,我们找他要钱,他还骂人。

被害人赵XX(曾XX之妻)陈述的事实与曾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赵XX、赵XX、王XX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以到新疆做花木生意为名,骗取曾XX夫妇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曾XX提供的由曾某某出具的“潢川县X镇X村苗圃场花卉基地经理曾某某”名片以及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的由曾某某持有的“潢川县X镇X村苗圃场曾某某业务主办”名片、“河南省潢川县开元花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潢川县工商局证明,“潢川县X镇X村苗圃场”和“潢川县X镇X村花卉基地”均未到该局申请登记;开元公司总经理李庆国证明,其公司只有两枚印章,从未外借他人,仍在公司保存,其他任何人持有开元公司印章均是假冒的。

4、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证明:曾某某以其儿子曾某国名义在潢川县X街购置价值16万元的房产一处。

信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豫S—x号本田轿车车主为曾某某,于2004年6月28日以x元购买。

5、被告人曾某某骗取被害人现金51万元的事实有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人曾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当庭供述证实。

6、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有(199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被告人曾某某当庭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曾某某处扣押曾某某欠曾XX5.5万元现金的借条,曾某某认为此5.5万元钱已还曾XX,故收回了借条。但曾XX陈述曾某某向其借款时分别写的多张借条均被曾某某收回,曾某某又重新为其写了总借条,并有书证49万元借条证实。故曾某某辩解还款5.5万元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2004年淮支个消汽字第X号抵押货款合同意图证实曾某某的豫S—x号本田轿车系通过合法的汽车消费贷款购买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书证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曾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时采取了虚构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这一事实被告人虽然拒不供认,但有大量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的证据证实。其次,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现金,随后又否认借款事实,主观上不想偿还,客观上也没有偿还,且被告人骗款后又从商业银行贷取得了数额巨大的款项,客观上无力偿还。故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辩称其取得被害人现金49万元后,又两次还被害人现金5.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拒不退还被害人财物,应依法责令其退赔,并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光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的本田轿车一辆(车号豫S—x)作价x元,退赔被害人曾XX。余款x元,责令继续退赔。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10万元及赃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李树君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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