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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沣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沣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沣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安装公司、彭某某支付塔吊租金及滞纳金、钢材款、砂石款共计1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中建安装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有伪造之嫌,将彭某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原审法院中止了诉讼。2008年1月15日,本院以(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明确了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5)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力军,原审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1年,彭某某以中建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建春蕾大厦的施工协议,同年9月30日,彭某某又以中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塔吊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02年3月31日。设备进场费3.7万元,每月台班费按1.9万元计算。台班费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每延迟一天按1%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彭某某欠费等原因,塔吊于2003年12月28日由河南春蕾实业发展有限(以下简称春蕾公司)公司送还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并办理完交接手续。2004年10月5日省三建公司将该塔吊租赁费债权全部转让于洛阳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妍公司),并随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中建安装公司和彭某某。

2、2002年12月22日,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收到了鹏飞耐火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钢材105吨,计价人民币x.66元。经各方协商,彭某某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此款由春蕾公司与其结算。2004年10月8日,春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给美妍公司,春蕾公司随后也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中建安装公司和彭某某。

3、2002年下半年开始,美妍公司安排员工刘某明负责往春蕾大厦工地送砂石料。2003年2月24日,彭某某就该部分砂石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x元。

4、中建安装公司于2003年9月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报案,称彭某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安机关经鉴定,彭某某的“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8年1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彭某某虽然以他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5、美妍公司在案件诉讼期间名称变更为沣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沣源公司经债权转移等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彭某某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因彭某某系盗用中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故中建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彭某某辩称塔吊租赁协议中只约定了台班费而未约定租金,沣源公司租金计算方式不对且其已付过十余万元台班费问题,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月台班费固定按1.9万元计算,实际上就是对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的一种明确约定,沣源公司按此计算租金并无不当。但沣源公司起诉时计算有误,其没将彭某某已支付过的1.9万元计算在内,扣除该款后,拖欠的塔吊租金应为41.8万元。彭某某称其已支付过十余万元台班费问题,因彭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辩称钢材款其已自行在另一案中与原债权人春蕾公司抵销的问题,本案中该笔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彭某某应向本案债权人沣源公司进行清偿,且彭某某作为原告所诉的另一案件,目前仍无定论,故彭某某这个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某某辩称砂石款是欠刘某明而非欠沣源公司的问题,刘某明已出庭证实自己当时系沣源公司的员工,该笔债权的主体是沣源公司而非刘某明。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沣源公司砂石款x元,钢材款x元,塔吊台班费41.8万元,台班费滞纳金x元,合计98.1万元整。二、驳回沣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520元,合计x元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沣源公司主张的塔吊租赁费已经不存在。彭某某已按实际使用台班向省三建公司一分公司结算了部分台班费。2002年8月,春蕾公司接手工程以后,该塔吊继续使用。至2003年7月彭某斌退出工地时,春蕾公司向彭某某承诺所欠塔吊租赁费均由其偿还,并继续使用该塔吊进行施工,后来又向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及彭某某分别送达了书面承诺书。至此,彭某某已经不是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人,债务已经转让给春蕾公司,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也同意接收春蕾公司交纳的塔吊租赁费,并且该塔吊租赁费已由春蕾公司结清。原审判令彭某某向沣源公司支付租赁费错误。二、关于钢材款x.66元的问题。按照彭某某与春蕾公司的协议应该由春蕾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钢材款理应由其承担。即便该款应由彭某某承担,由于春蕾公司欠彭某某的工程款几百万元尚未偿还,也应予以抵销。三、关于砂石款。原审认定“2002年下半年开始,美妍公司安排员工刘某明负责往春蕾大厦工地送砂石料。2003年2月24日,彭某某为该部分砂石料出具了欠条。”然而,美妍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4年7月13日,在2002年或者2003年时,美妍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派员工送砂石料。因此,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沣源公司的债权错误。四、原审判决所说的债权转让均不能成立。第一,关于塔吊租赁费。即便该债权存在,也只能是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的债权,省建三公司无权处分,省三建公司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且彭某某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彭某某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第二、关于钢材款,彭某某也从未收到过春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该款在彭某某诉春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从所要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彭某某在原审时申请调取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的帐目,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沣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塔吊租赁费的问题,彭某某与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明确每月租金1.9万元。若按彭某某所称的按台班费计算,租金则远高于每月1.9万元。沣源公司没有承诺过替彭某某支付台班费,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转让债权的时候已经通过特快专递通知了彭某某。二、关于钢材款的问题,在春蕾公司接手春蕾大厦的时候,鹏飞公司已经供给彭某某价值x.66元的钢材,春蕾公司替彭某某垫付了此款,春蕾公司不欠彭某某工程款,彭某某应当偿还此钢材款。三、关于砂石款,刘某明与美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堂兄妹,当初美妍公司只是个体经营户,后来才注册成立公司,刘某明送砂石就是替美妍公司送的。四、关于程序问题,彭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安装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本案不涉及我公司,彭某某伪造我公司印章,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彭某某向沣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钢材款、砂石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彭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沣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塔吊租赁费,彭某某于2001年9月30日与省建三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塔吊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每月台班费按1.9万元计”,应理解为塔吊租赁费固定每月按1.9万元计算。彭某某称该条款的意思为台班费按实际使用计算,不使用不计台班费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彭某某称其所欠省三建公司一分公司的租赁费,春蕾公司已向其承诺代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省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是省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省建三公司将塔吊租赁费转让给沣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通知彭某某。因此彭某某应向沣源公司支付租赁费。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迟延一天按1%缴纳滞纳金”的约定过分高,本院调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8月1日彭某某退出工地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计收。关于钢材款,彭某某在钢材收条上说明与春蕾公司结算,春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沣源公司,并已通知彭某某。彭某某应当向沣源公司支付钢材款。彭某某称春蕾公司欠其工程款,应予抵销,但沣源公司与春蕾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要件。且如果春蕾公司欠其工程款,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砂石款,彭某某认可欠刘某明砂石款。刘某明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美研公司员工,是替美研公司送砂石。对送砂石时,美研公司尚未成立的问题,沣源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刘某明也证明该款是沣源公司的债权。因此,彭某某应向沣源公司支付砂石款。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彭某某主张其已向省三建公司支付部分塔吊租赁费,举证责任在彭某某,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除滞纳金部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外,其它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沣源商贸有限公司砂石款x元,钢材款x.66元,塔吊租赁费x万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周会斌

审判员司胜利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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