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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公畅(略)事务所(略)。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利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将其拥有的湖北万荷堂莲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荷堂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担安德利公司确认的万荷堂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还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黄某乙无偿配合安德利公司办理好商标过户手续。协议已签订将近半年,但黄某乙一直未协助安德利公司办理“万荷堂”商标转让手续。请求:黄某乙立即将“万荷堂”商标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乙辩称:黄某乙未与安德利公司签订“万荷堂”商标转让协议,安德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另,即使商标转让协议成立,根据安德利公司诉称该商标为无偿转让,那么,该转让协议性质为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让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黄某乙已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该赠与。请求驳回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德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商标权已列入了转让范围,并且应在股权转让后一周内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的事实。证据2、仙桃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黄某乙应当将“万荷堂”商标在股权转让后一周内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及《考勤表》四份,用以证明黄某乙任安德利公司销售总监,“万荷堂”商标一直由安德利公司使用,黄某乙对此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同时也证明该商标是无偿转让的事实。证据4、《固定资产转让明细表》,用以证明黄某乙将标有“万荷堂”的包装盒全部转让给安德利公司的事实,从而证明商标权无偿转让的事实,另外,本次转让本身包括了无形资产。证据5、债务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安德利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黄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一、“万荷堂”商标没有列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的第1至6条中间没有涉及“万荷堂”商标的转让内容,第二、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中,没有“无偿”转让的字眼,该证据不能达到安德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因该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包装物的移交与商标转让无关,无形资产仅包括土地使用权,亦与商标转让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安德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黄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万荷堂”商标在第7、29、30类商品核定使用的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黄某乙为本案所涉商标的所有权人。

安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黄某乙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为万荷堂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万荷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将其拥有的万荷堂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担安德利公司所确认的万荷堂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一份,对万荷堂公司新报的应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第7条约定,“黄某乙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新增应付账款x元由新公司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已于2010年4月办理完毕,但黄某乙一直未协助安德利公司办理“万荷堂”商标转让手续,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和黄某乙在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中约定“黄某乙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对股权转让未存争议,但对商标的转让发生了争议,本案性质为商标转让纠纷。

黄某乙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商标转让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黄某乙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实际上针对的是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已对合同标的物、价款等达成合意,与该条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已包含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之中,在该方案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该商标的转让对价,但从双方关于万荷堂公司“新增应付账款x元由新公司承担”及其他由安德利公司履行义务的约定可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方案时已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黄某乙并非无偿转让“万荷堂”商标,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赠与。黄某乙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并超过一周的约定,黄某乙未按约履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德利公司要求黄某乙将“万荷堂”商标过户给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万荷堂”注册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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