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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7年1月3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洪阳镇X村委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该村X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同村村民郑某成个人建猪厂使用。后因义昌村X组群众多次向马某甲索要地款,1999年元月17日,马某甲以乡政府用款为名将该村X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出后,用于归还该村X组的19万元,至今未还。

2、1999年元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经手将该村X组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郑某成猪厂使用,后因郑某成猪厂经营不善,20万元补偿款至今未还。

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借三组的19万元,没超过三个月就用二组的钱还了。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渑池县X镇X村委文书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义昌村X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1998年12月13日将该村X组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擅自借给同村村民郑某成个人建猪厂使用,后因义昌三组群众催要占地款,1999年元月17日,马某甲又从该村X组长、会计处借出二组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用于归还义昌三组的19万元,该款至今未还。

1999年元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经手将该村X组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0万元以借款合同的方式并由义昌村委担保借给郑某成猪厂使用,后因猪厂经营不善,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款项系洪阳镇X组的高速公路占用土地补偿款,属义昌村X组的集体资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某证实:1998年12月13日前几天,我接到乡里通知说市里到猪场检查,就先找到村支书马某会,让他想法借钱,他说他和马某甲说说,后来我也给马某甲说了让他想法借点钱,又过了两天,我请他俩吃了饭。第二天我和马某甲到洪阳营业所,在这之前马某甲承认先将经管的义昌三组的高速公路占地款借给我用,并嘱咐我抓紧还款,后来因三组群众闹着要钱,马某甲让我还,我没钱还,马某甲说只好用其他组的钱把三组的钱还上,后来我俩到洪阳营业所用二组的钱还给三组,马某甲办手续时我在场。借19万元用于买仔猪、饲料和药品,至今未还。2、证人王某某证实:1998年农历11月份,马某甲先后两次到其家说要借组里的钱,并把组会计王某岁叫到我家,我当时提出得给理财小组说一下,马某甲说不用说,到明年五、六月份钱都拿回来了,这样王某岁就把我组的80万元存折交给了马某甲,马某甲取钱后我才知他用了19万元;3、证人马某乙证实:郑某成猪场借二组款39万元,其中20万元自己知道。19万元的事用二组公路占地款给三组补上了,来回借款的事马某甲肯定参与了,他是义昌村会计,最清楚;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储蓄存款单、帐卡复印件证实:1998年12月13日马某甲将其经管的义昌三组的19万元借给郑某成,1999年元月17日又将义昌二组的19万元借出还给义昌三组时来往帐目的存取情况;5、书证:借款合同证实出借20万元的约定,由村委担保的事实;6、渑池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该款系二组的高速公路占用土地补偿款。7、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且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渑池县X镇X村委文书期间,利用其经管该村X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未经批准擅自将该村X组的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他人建猪厂使用,后又将该村X组的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出归还了三组,二组的19万元至今未还,数额较大,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该行为系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不予支持。起诉指控第二场挪用20万元,是双方相互协商后达成借款协议并由村委盖章担保的借款合同,属合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行为犯挪用公款罪,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挪用的1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小伟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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