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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杜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

上诉人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塍西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塍西村委委托代理人蒋建国,被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一审诉称:其领有14.2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其中10.6亩土地被有关单位征用,补偿费为x元/亩、青苗费为1000元/亩,共计应补偿x元。征用单位已按规定将补偿费支付给塍西村委,但塍西村委未向其支付,故请求判令塍西村委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后杜某甲于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塍西村委立即支付按每亩x元计算的土地补偿及劳力安置费计x元,同时放弃利息主张。

塍西村委一审辩称:杜某甲承包证上的10.6亩耕田在实行第一轮农村承包经营时并不是杜某甲的田,而是村里其他农户给杜某甲种植的。现实际被征用的土地是4.84亩,因杜某甲与其他农户之间有矛盾,故每亩x元的土地补偿款暂未分配。

原审经审理查明:杜某甲系塍西村X组村民。1998年11月25日,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塍镇政府)向杜某甲核发编号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耕地面积14.266亩,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秋种开始至2028年秋收结束止。2006年9月,杜某甲承包经营的位于塍西村知思圩4.84亩耕地被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征用,塍西村委收到被征用土地的全部补偿费,并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杜某甲,尚有每亩x元的土地补偿费及每亩x元的劳力安置补助费因杜某甲所在的小组就土地补偿、劳力安置意见不一而未予分配。2009年3月13日,塍西村委、杜某甲及杜某甲所在的X组代表在高塍镇政府一楼会议室协商如下补偿方案:一、征用土地至2006年征用(81年-06年)共25年分摊。二、征用补偿标准按土地补偿标准x元/亩计算,田按年代摊算,折算每亩每年补偿448元。杜某甲自1996年承包种植至2006年共10年。三、杜某甲现土地承包证上承包知思圩面积10.6亩,一次性按每亩每年448元计算共x元一次性结算给杜某甲,今后杜某甲不再享受知思圩承包证上面积的补偿款。四、杜某甲原承包田由该组协助杜某甲收回归杜某甲承包。五、该补偿方案由组代表、杜某甲签字生效。该分配方案除杜某甲未签名同意外,其余与会人员均签名。

审理中,杜某甲为证明塍西村其他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由承包经营者享有而提供塍西村村民吴荣元、杜某南、杜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言明他们所承包经营的耕地被征用后,已从塍西村委领取每亩x元的土地劳力安置费及每亩1000元的青苗费。对此,塍西村委认为,吴荣元、杜某南、杜某华与杜某甲不是同一块土地被征用,且杜某南、杜某华从1981年起耕种至今,标准是这样发的。原审法院要求塍西村委提供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分配的决议或塍西村委对土地补偿费一贯形成的分配方案,塍西村委均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由编号x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出(2007)第X号文件、华达公司建设用地红线图、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分类面积表、征用土地协议、塍西村委收到土地补偿安置费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并以相关机关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表现形式。杜某甲系塍西村委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其承包经营土地中4.84亩被华远公司征为建设用地,征地单位已将补偿费支付给塍西村委。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X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X组织对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关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X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出路,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按排使用。需要安置的人员是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法院曾多次要求塍西村委以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塍西村委未能提供土地补偿的分配决议,而仅提供针对杜某甲个人土地补偿费用分配而形成分配方案,现塍西村委并未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出路,也未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统一安置。故对杜某甲要求塍西村委给付土地补偿费x元(x元/亩×70%×4.84亩)及安置补助费x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该院判决:塍西村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杜某甲4.84亩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助费x元,合计x元。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杜某甲负担3588元,塍西村委负担3030元。

塍西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某甲所在的朝西X组在1981年前内部已分成3个小组,对户数、种植圩名、土地面积、仓库农具均分配清楚,1981年即以此为依据分配耕地。本案讼争的4.84亩土地属于第2小组,自1981年分田至1996年一直由杜某君等几户农户耕种,后经协商给杜某甲临时耕种,但1998年确权发证时杜某甲私自申报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自1981年起至2006年征地时为止,杜某甲对这4.84亩土地仅种植了10年,而杜某君等农户种植了15年,故每亩补偿款x元应以实种年限分摊,原审未考虑农村实际情况,以杜某甲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为由将补偿款全部判给杜某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以实际种植年限分配征地补偿费。

杜某甲答辩称:耕种土地需交粮交税,同村农户不可能不知道这4.84亩土地由杜某甲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杜某甲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塍西村委补充举证朝西X组内部3个小组的成员名单以及2009年12月11日由杜某君、杜某乙等人参加的座谈会记录,证明朝西X组的分组情况以及对征地款的分配意见。经质证,杜某甲认为朝西X组内部没有再分成3个小组;其本人未参加座谈会,对会议内容不清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某甲是否有权按每亩x元的标准取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土地征收的结果不仅使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也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剩余承包期限内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对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方面的补偿,这里的补偿是基于承包经营权丧失而给付的,目的是使承包经营权人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作为其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X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X组织对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关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X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出路,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需要安置的人员是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得到统一安置的承包经营户有权全额取得;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江苏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未调整到相应土地继续承包的承包经营户有权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

本案中,高塍镇政府于1998年11月25日向杜某甲核发编号为x的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杜某甲对位于高塍镇X村朝西X组的14.266亩土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现该权证项下4.84亩土地被征用,杜某甲既未得到统一安置,亦未调整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根据前述征地补偿目的以及相关法律对补偿费分配所作的明确规定,应认定杜某甲对被征用土地有权获得70%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核算到每亩为x元(x元×70%+x元)。鉴于征用单位已将所有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塍西村委,故塍西村委应将其中杜某甲的应得部分计x元(x元×4.84亩)及时支付给杜某甲。塍西村委认为必须按1981年耕地分配情况而将征地补偿款按实种年限予以分配的主张,既于法无据,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塍西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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