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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江、杨志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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