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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刘某为其京x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6月8日下午7时许,驾驶员赵毅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汝南县X乡桂庄境内,由于路面不平,车辆挂擦到石头,致使车辆变速箱等关键部件损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毅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员经查勘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同意理赔,但就理赔款项问题双方存在分歧。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车辆损失项目不明;2、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实,车辆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报告为准;3、原告私自维修和更换零部件,未告知被告,更未经被告同意,对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4、原告更换变速箱整体部件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5、被告应在核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价格认证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认可或双方共同委托,且认定损害事项超出被告核定范围,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刘某为其京x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6月8日下午7时许,驾驶员赵毅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汝南县X乡桂庄境内,由于路面不平,车辆挂擦到地面石头,致使车辆变速箱等关键部件损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毅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查勘员对事故现场和车辆进行了查勘。之后,双方就理赔款项问题发生分歧。2011年7月3日,原告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该中心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汝价认证(2011)0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价格为x元,包括修理项目7项及拖车费,金额6020元,更换零配件项目8项,金额x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受损车辆在汝南县刘某猛汽车装饰修理部进行维修,修理及更换零配件项目与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致,实际发生维修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以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而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因此,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维修项目超出了被告核定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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