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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xx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

被告姚x,曾用名姚x,男。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姚xx、李xx、姚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李xx、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x汽车一辆计价人民币x元以74.4%(即x元)借款形式卖给被告姚xx。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姚xx欠xx公司的x元,保证在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还清,每月还本金7100元,利息777.75元、每月递减32.48元,每月交贷款管理费180元,每月25日前缴款逾期每日收取5%滞纳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李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还款协议书最后一次付款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还款担保书签订后,原告xx公司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姚xx顺利提走了自己购买的汽车,但被告姚xx、李xx并未履行全面的还款及保证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还完所借款项,通过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但自2006年8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剩余借款及利息均不再归还,2005年3月、7月及12月,在原告xx公司的再三催交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06年6月1日前还清部分剩余的本息,2006年6月1日后每月归还本息1万元,直至本息还完为止并由姚x担保。同时,还款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管辖。直到2008年5月27日,被告姚xx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管理费、保险费及配件款共计x元,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仍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向三被告依法追偿。

被告姚xx、李xx、姚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解放x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计价人民币x元以74.4%(即x元)借款形式卖给被告姚xx,同时约定自2004年6月1日到2006年5月31日姚xx以4.575厘的月息分期偿还借款。同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被告李xx签订还款协议和还款担保书,约定姚xx每月还本金7100元,利息首月还777.75元、每月递减32.48元,每月交贷款管理费180元,姚xx每月25日前缴款逾期每日收取5%滞纳金,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还款协议书最后一次付款日起两年。后原告xx公司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姚xx提走了所购买的汽车;从2004年7月4日开始,被告姚xx陆续还款,至2006年2月该笔借款尚欠本息x元。2005年3月下旬,被告姚xx所购汽车在湖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3月27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姚xx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全权处理该事故纠纷,所需费用由xx公司先行垫付,姚xx欠xx公司的贷款和垫付事故处理费按总额计算,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五日内姚xx支付总额的30%,2005年12月底偿还40%,到2006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贷款及垫付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xx公司垫付了事故处理的费用,被告姚xx未履行协议约定。2005年7月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再次签订还款计划,其中载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姚xx于2005年4月10日向xx公司借款x元,约定从2005年4月10日起被告姚xx每月还本金5000元,按月息一分,还款时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减本减息,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同时约定,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时,原告xx公司有权扣押、变卖被告姚xx所购汽车。从2005年12月3日开始,被告姚xx陆续还款,至2006年8月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息x元。2005年12月1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的代理人、姚xx之妻刘xx及被告姚x签订还款姚x,载明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费用除上述x元外,另有x元,共计x元,约定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款扣除姚xx借款本息后,计算需偿还金额,并由被告姚x承担连带姚x责任。原告xx公司称,因x元借款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主张该项权利,同时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姚xx的欠款总额计为x元。还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姚xx于2006年5月31日前偿还x元,2006年6月1日后每月归还本息x元,还款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如未按期归还约定数额的借款,xx公司有权以姚xx所购汽车抵还本息,不足部分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姚xx未履行约定。2006年4月13日,被告姚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一汽服务站修理费、配件费x元的欠条一份,后偿还x元,尚欠2850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姚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一汽服务站保险费x.39元的欠条,同年11月13日偿还4975元,尚欠6046.39元。2007年5月21日原告xx公司对扣押的解放x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进行价格鉴定,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源价证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整车(含挂车)价格为x元,xx公司称将其作价x元卖掉。2008年5月27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姚xx发出催款通知书,姚xx至今未偿还下余欠款。原告xx公司称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李xx、姚x催要借款姚x人均未偿还。现原告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姚xx、李xx、姚x支付购车姚x元及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12个月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82元、处理交通事故借款x元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12个月以约定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7000元、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贷款管理费2160元、保险费6046元、修理费配件费2850元,扣除变卖汽车所得x元,共计x元。另查明,一汽服务站与原告xx公司系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8日的购车借款合同、2004年5月18日的还款协议、2005年3月27日的协议书、2005年7月9日的还款计划、2005年12月14日的还款协议及两份“还款明细表”,均有被告姚xx或其代理人签字,且经原告方认可,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姚xx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根据上述合同确认的债权真实有效,对被告姚xx尚欠原告xx公司购车款本金x元、垫付的事故处理费本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xx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购车款利息,因购车借款协议和2004年5月18日还款计划中均已约定利率为月息4.575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按照月息4.575厘的约定,十二个月利息总计2849元。原告xx公司主张按照月息一分计算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的事故处理费利息,七个月总计7000元,因有2005年7月9日还款计划和2005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主张姚xx每月应交纳贷款管理费180元,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十二个月共计2160元,因有购车借款协议和2004年5月18日还款计划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4月13日的欠条和2006年5月29日的欠条,有被告姚xx的签名确认,该部分欠款共计8896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x元,应由被告姚xx偿还原告xx公司。原告称将被告所购解放x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作价x元卖掉,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有源价证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故对该汽车现价值x元予以采信。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姚xx须偿还原告xx公司各项借款本息x元。2004年5月18日的还款担保书载明被告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还款协议书最后一次付款日起两年,原告xx公司称在保证期间内其多次要求被告李xx向原告xx公司偿还被告姚xx借款,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李xx应对被告姚xx购车借款本金x元、利息2849元、贷款管理费2160元等共计x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折抵汽车现存价值x元后,被告李xx不再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载明由被告姚x承担事故姚x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xx公司称在此期间内其多次要求被告姚x向原告x姚x司偿还被告姚xx的借款,被告姚x经本院传姚x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姚x应对被告姚xx所借事故处理费本金x元、利息7000元共计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汽车现存价值x元折抵李x元的保证责任后,尚余x元,被告姚x在此范围姚x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姚x对姚xx的债务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付欠款x元;

二、被告姚x在718姚x元范围内对被告姚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被告姚xx、李xx、姚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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