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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及运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现年26岁,晋x号车驾驶员。

被告李XX,男,现年34岁。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运公司)诉被告李XX及运城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XX汽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运城XX汽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李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贾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李XX及运城XX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所有的晋x号中型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200m处追尾原告的豫x号客车等3台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3500元,因此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708元,总计x元。因晋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XX,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李XX未答辩。

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晋x号货车是辆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购车人为李XX,出卖人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2004年6月2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第5条约定,在车款未还清前,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保留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又由该公司信托给答辩人管理。现李XX仍欠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9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晋x号中型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是:在上述时间、地点、李XX驾驶晋x号中型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雾天不注意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而追尾撞上马冠周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和陈志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致使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前移撞在林晓兵驾驶的沪x号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晋x号中型货车驾驶员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李XX驾驶车辆不注意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峰、马冠周、林晓兵正常驾驶无责任。

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漯召价事车鉴字(2006)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车损为x元。鉴定费35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票据867.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08元。

运城XX汽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1份证据为山西省运城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17日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内有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XX(购车人)和李XX(担保人)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购车人在未结清卖方车款之前,此车产权归卖方所有,车户上在卖方单位,购车人员有经营权。第2份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的“证明”,证明李XX欠该营业部贷款本息x元未付。第3份证据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该信托合同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合法保留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第4份证据为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该信息栏中载明晋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第5份证据为晋x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日,被告李XX驾驶晋x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200m处追尾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及其它3台车辆,造成豫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漯河市交警部门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运城XX汽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晋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X,故李XX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因李XX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显然李XX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注册信息中和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均载明晋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且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又是晋x号货车的管理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登记车主运城XX汽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也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被告李XX、被告李XX至今未对(2006)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城XX汽运公司辩称:运城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城XX汽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因在两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李某某一人所为,故运城XX汽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共同赔偿原告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x元、鉴定费35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708元,合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XX、李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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