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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联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远明,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6月20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公司珠岛花园工地项目经理部代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珠岛花园五期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被上诉人供货到3000方时结算一次,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算款在次月20日前清付。后被上诉人按合同向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01年2月22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在工程款下拨到住宅二分公司,再在住宅二分公司扣减20%款项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最后一笔款到住宅二分公司后,上诉人将全部款项给被上诉人,并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略).50元。2002年8月l4日,双方就工程竣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略).50元。

因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略).5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及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阶段,被上诉人变更主张欠付货款为(略).5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以其于2001年2月22日与被上诉人订立还款协议,认为该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而拒付货款和利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还款协议对还款日期不明确,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应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2年8月l5日起计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可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计付。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支付货款(略).50元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略).5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被上诉人负担3510元,上诉人负担(略)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称:一、2000年6月20日之《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广州住建二分公司珠岛花园工地项目经理部。上诉人对此合同无追认及同意变更合同需方为上诉人,该合同条款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唯一的合同性文件,在工程款下拨到二分公司的条件成就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才生效。在该条件末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但无须支付欠款,该款项之利息也同样不须支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实际上按照住宅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代签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二、上诉人接受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珠岛花园工地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及工程部位,与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工程一致,上诉人亦与被上诉人就其施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不能举证其使用的混凝土存在其它供货来源,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前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正确。双方在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以第三人付款行为完成为还款期限,使还款期限陷于不特定,导致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原审认定该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还款协议明确了货款数额,但没有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从2002年8月15日起计付货款利息缺乏依据,应当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略).5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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