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X,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20日,系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与被告程XX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李彦伟,被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吴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机械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在原告公司分别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先后两次从原告财务处借款x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程XX辩称:1、借款属实,没有偿还事出有因,该借款用在了原告的公司,被告不应该还款;2、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曾经给原告打工8个月,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当时口头约定是每月3000元的工资,或领取公司利润的30%。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程XX在原告XX机械公司任业务经理时,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手续。2007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公司现金x.00元(贰万伍仟元整)”借条一份,以上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XX机械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金额x元;2、光盘及影视谈话内容摘要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程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不是2007年元月份,但该借条背面写有程经理和另一人一起要帐用,该句话证明程XX在原告处任经理一职,此借款有可能是被告为公司到外面要帐用的费用,说明该款用于公司的正常支出。2、光盘中的资料不能证明它的完整性,应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XX在原告XX机械公司借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光盘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称该借款用在了原告的公司,被告不应该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漯河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俊华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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