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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70号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情语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3时许,乘网吧服务员熟睡之时,撬开该网吧X号卡座主机箱锁,将该卡座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耳机盗回家中藏匿。上述所盗物品已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其父亲李某乙陪同,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销售清单,2、被害人林某某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责任的书面材料,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经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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