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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278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变压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恒热力公司诉称,原告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户张继贤之间存在供取暖关系。张继贤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应当按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09.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供暖费709.2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张继贤系被告变压器厂职工,其居住的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28平方米。原告天恒热力公司长期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职工张继贤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09.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继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张继贤医疗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恒热力公司与变压器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天恒热力公司长期为张继贤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变压器厂作为张继贤的工作单位,有义务积极配合供暖方做好每年度的供暖服务工作。现天恒热力公司要求变压器厂支付供暖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二○○八年度供暖费七百零九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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