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与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住××。

委托代理人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住××。

法定代理人梅××,住址同上,系周××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因与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于2008年3月19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承担诉讼费。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十六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明的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九)中午一点左右,被告马×在村X路边的小卖铺放炮,原告周××在小卖铺东约25米处的路上行走,在马明燃放的炮竹响过之后,周××的右眼受到伤害,被告马×当即将原告周××送至村卫生室进行包扎治疗。因周××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入舞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马×家的人先后到舞阳县中心医院对原告周××的伤情进行探望,并支付了医疗费800元。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周××又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共计30天。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案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签定,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2008年5月29日,漯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周××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约为6000-80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马×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周××眼部受伤是因何物体致伤进行鉴定。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对周××受伤害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因马×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未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九)中午,被告马×在本村小卖铺的公路边燃放炮竹后,原告周××眼部随即受伤,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送至本村卫生所进行诊治,因伤势严重,后又将原告送至舞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原告交纳了800元的治疗费。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的笔录,原告眼部受到的伤害系被告燃放炮竹所造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证据效力。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眼部所受伤害系被告燃放炮竹所致。被告马×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的下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护理费3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56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59.23元,由于被告坚持审查原告治疗费收据原件,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治疗费原始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暂不支持,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马×负担。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首次接诊医生胡××证言以及二次住院病历的记载情况均没有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火药致伤病理特征记载,也没有现场目击人指认系燃放炮竹所致。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救助行为来推定被上诉人所受伤系上诉人放炮所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相反,一审法院调查的未出庭的两名证人之一看到出事现场有一中巴客车经过后被上诉人趴在地上,与上诉人陈述相照应,被上诉人被客车正面所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上诉人经过申请现场勘验,上诉人放炮地距被上诉人受伤地有近三十米之遥(判决书中的25米不准确),如此远的距离不可能致伤被上诉人,因此,就撤回了致伤物鉴定的申请,且上诉人申请鉴定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相反,一审法院却将此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给鉴定费用,从而未能进行鉴定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村,且被上诉人为年仅11岁的儿童,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在中巴车过后趴在地了,就跑过去搀扶,见其脸上有血,遂义务送其去诊所诊治,均系一个好心人该做之事,而被上诉人及家人却误认为该伤系上诉人所致,并诉到法院。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表现,推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见义勇为的打击和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缺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家人的行为,属听他人误传后,认为是上诉人所伤才导致跟着去县中心医院探视交钱,后来弄清真相后,上诉人家人不再管此事也属常理。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标的为3万元,交纳诉讼费550元,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至x元,却没有按规定补交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变更部分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应在3万元的标的内判决,如超出3万元判决,则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超过部分应不予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平。

被上诉人周××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放炮竹的爆炸和被上诉人右眼受伤均是一个瞬间过程,我们无法要求现场知情人通过眼睛感观清楚地目击这一瞬间过程,这是视力无法达到的,炮竹的燃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审法院结合首次接诊医生胡××的证言以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词内容和上诉人一方送被上诉人就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燃放炮竹和被上诉人眼睛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须提供一个火药致伤的病理报告对答辩人是过于刻苛的,也是没有道理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和调查,上诉人燃放的是一元钱一个的直径为鸡蛋大小的炮竹,这样的炮竹燃放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审法院并不是仅因上诉人没有作致伤物鉴定未让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一直未有反证来证明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上诉人的所为不是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到医院和支付医疗费显然不是见义勇为的性质。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不告诉不审理,不请求不处理,上诉人仅以是否补交诉讼费这一问题来理解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制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人(院)认为:1、2008年2月15日上诉人马×在燃放炮竹时将被上诉人周××眼睛致伤,事实存在,对此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词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损害不能排除中巴车正面所致的可能性”,此仅为上诉人的主观推测,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称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上诉人及家属积极对被上诉人实施救助行为,并支付800元的治疗费用,该事实也与证人证词相互印证,且其救助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救助行为是见义勇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反驳意见主张被上诉人的眼伤并非是炮竹炸伤,并为此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致伤的原因,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主动放弃致伤原因的鉴定申请。因此,事实方面上诉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方面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上诉人所燃放炮竹本身“直径与鸡蛋大小”的具体标准情况,即便在相差30米左右的范围内,仍具有一定的致伤力。因此上诉人关于“燃放炮竹地与致伤地相差近三十米,不可能致伤”的上诉理由及其“不应承担致伤原因”方面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3、关于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变更,原审法院也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至于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交纳诉讼费与相对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况且,该方面的事实在客观上并没有损害或者加重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的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4、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有关标准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