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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里X号。

法定代表人人曹小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因对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不服,曾于2008年10月8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仲委(2008)第X号仲裁裁决已自2008年12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陈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对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和上诉人“撤诉”的原因进行明确表述及详尽地阐述裁判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不服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08)第X号仲裁裁决,于2008年10月8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于同年11月28日以“考虑到案件实际处理的需要”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中对陈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法院审查认定并作出准予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及依据在裁定书中均已作明确表述,在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中无必要再作赘述,陈某关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准予陈某撤回起诉后,于同日将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陈某,于次日送达被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上述仲裁裁决自撤诉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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