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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立,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闫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查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再不给原告任何费用,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车主,将车辆借给段某某使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使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段某某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被告不知依据,应有相关证据。2009年5月2日被告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不属借用,而是受刘某某的雇佣,且涉案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7202.26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应按法律和保险合同对保险数额进行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段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闫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人闫某甲、乘坐人闫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段某某、闫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某甲、闫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闫某甲住院至2009年5月9日,花费医疗费1553.26,医嘱载明其出院后应休息1个月、继续治疗并及时复诊,闫某乙住院至2009年6月9日,共费医疗费9045.01元,医嘱载明其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并及时复诊。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206.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闫某甲及闫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闫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段某某应对闫某甲、闫某乙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段某某系受刘某某的雇佣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数额及范围为:一、闫某甲: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553.26元。2.误工费,为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3.护理费,为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70元(10元×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共70元(10元×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车损,以评估结论书为准,共705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100元。9.停车费,以票据为准,为240元。以上共计3741.26元。二、闫某乙: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9045.01元。2.护理费,为1549.74元(4454元÷365天×127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为370元(37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为370元(37天×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75元。闫某甲、闫某乙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x.01元(3741.26元+x.7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3376.01元(x.01元-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688.01元。闫某甲、闫某莎可获得赔偿为x.01元(3367.01元×50%+x元),因刘某某已支付7206.26元,剩下的6481.75元(x.01元-7206.26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永安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刘某某多支付的5518.25元(7206.26元-1688.01元)也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人民币64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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