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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梧州市旺甫大兴轧钢厂(普通合伙)。

原告杨某某因不服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6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兰、谢慕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4月21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杨某某受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内”法定申请时效,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梧政办发〔2010〕X号),证明被告有职权进行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说明、电脑咨询单、贵州航天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原告证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申请已过法定时限;3、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到梧州市旺甫大兴轧钢厂工作,从事煤气炉工种。2009年3月19日凌晨,在上夜班时受事故伤害,先后到旺甫镇医院、揭阳骨科诊所、贵州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一直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伤认定,拖延不予处理,自己又在贵州住院,贻误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的伤害构成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贵州航天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证人证明材料、电脑咨询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明确受伤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凌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法定申请时效,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梧州市旺甫大兴轧钢厂(普通合伙)述称,一、原告杨某某受伤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内申请的时效,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原告在梧州市旺甫大兴轧钢厂发生事故,经治疗治愈后,经第三人与原告协调同意,第三人已付给原告x元生活费、治疗费,以后一切与第三人无关。故原告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应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梧州市旺甫大兴轧钢厂工作,从事煤气炉工种。2009年3月19日凌晨,在工作时右手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等地方进行治疗,于2009年4月13日从贵州航天医院出院。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电脑咨询单、证人证明材料、病历资料等在内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原告亲自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写明受到伤害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凌晨,受伤地点是钢炉旁,受伤部位是右尺桡骨中上段。受伤经过:“在2009年3月18日夜班至19日凌晨快下班时,受到事故伤害,不小心受了伤……”。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并送达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内”的法定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其伤害给予工伤认定。

另查明,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落款是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2010年5月3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梧政办发〔2010〕X号)明确,原梧州市人事局、原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进行整合,划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梧州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管理职权,有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认定工伤申请的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明确:“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一年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存在贻误工伤认定的情形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认定其伤害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梁燕琼

审判员何永识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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