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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8)仙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8)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别瑶成、颜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于2008年3月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村大明园购买一套三室二厅的商品房。同年3月底,张某甲路过位于仙桃市X路X号的“欧华装饰”门店时,偶遇同族兄弟张某丙。得知张某丙经营“欧华装饰”后,张某甲将家庭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张某丙。张某丙通过案外人谢生才介绍,雇请张某乙及案外人荣顺新、尹某某、程少君等四人一起做木工,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80元,另包一顿中餐。2008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张某乙在张某甲家中施工时因操作不慎,左手手指被电锯锯伤,随即被荣顺新、尹某某等人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武汉瑞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x.70元。2008年9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需100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间,张某丙租赁仙桃市X路X号门面经营“欧华装饰”。张某丙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也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完工后,张某丙收取张某甲之子张昊装修工程款x元。李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营室内装饰装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资料,经营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8月30日。

原审认为:张某甲将家庭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张某丙,张某甲与张某丙形成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张某丙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张某乙为其承包的家庭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某乙按张某丙的指示进行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张某甲作为家庭装修的发包人,没有严格审查张某丙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在施工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张某丙的赔偿责任。综观全案,张某乙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张某乙、张某甲均未举证证明李某某直接参与本案所涉的装修承包工程以及张某丙与李某某是何关系。至于李某某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资料,无任何信息表示其与“欧华装饰”有关。故李某某与本案无牵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诉请的医疗费x.70元、误工费4349.2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449.95元,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分别支持105元、166元。张某乙诉请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酌情认定450元。综上,张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x.95元,由张某丙赔偿80%,即x.96元,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张某乙自行负担20%,即725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由张某丙赔偿x.96元,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某丙负担900元,张某乙负担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张某乙诉称其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且张某乙的证人荣顺新、尹某某、谢生才均证实张某乙是受李某某雇请。在原审庭审中,张某乙称其是木工,装修所用刨床是自带工具,整个木工是以4000元包干。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张某乙与李某某或张某丙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未查清张某丙与李某某是何法律关系,张某乙称张某丙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3、张某丙或李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装修企业,故不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且该办法未明确需具备何种资质才能承接住宅室内装修。原审适用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张某甲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某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张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基本事实是张某乙受张某丙的雇请,而非受雇于李某某。张某乙在原审时起诉李某某,是由于事发后张某乙多次找张某丙要求赔偿,张某丙为逃脱责任,于2008年6月18日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期限仅为两个月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后谎称其是给李某某务工。事实上李某某从未参与过整个雇佣活动。承接张某甲的房屋装修工程,雇请张某乙等人做工,发放劳务报酬等,均由张某丙一人进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乙及案外人荣顺新、尹某某均为张某丙雇请的木工,报酬为每人每天80元,包中餐。张某甲没有证据证实整个木工工程是以4000元包干,事实上4000元报酬是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的。由于张某丙不能提供刨床,经协商后由张某乙自带刨床施工。张某甲据此认为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张某丙从事的是个体装修,不是装修企业,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应当经过资质申报程序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而张某甲、张某丙均未提供张某丙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因而张某甲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丙答辩称:张某丙没有与张某乙订立合同,张某乙并非张某丙雇请,也不是为张某丙做工。张某乙在做工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损害,张某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张某甲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张某丙承包张某甲的家庭房屋装修工程,张某乙受张某丙的雇请在施工中受伤,李某某不是本案雇佣人。张某甲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该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凡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除自行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本案中,张某丙承包张某甲的房屋装修工程,虽不属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但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范和调整。张某丙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资格。尽管张某丙自称其为“欧华装饰”经理并递交名片,但张某甲作为房屋装修的发包人,仍有义务对张某丙的身份、有无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张某甲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张某丙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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