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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县。2009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9年5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王某林、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8、9月份认识驻马店市易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强(已判刑)。驻马店市易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判刑)经营范围是经济技术信息咨询、劳务信息咨询、货物和技术进口业务。王某强于2007年9月聘请王某某为其公司的业务经理。2008年2月至3月,王某强及其公司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委托王某某在新县招收赴俄罗斯务工人员。王某某在明知王某强及其公司尚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新县为该公司招收出国务工人员38人,并向每人收取2.6至3.1万元不等的出国费用,共收取112万元,交王某强76万元,余款36万元被其据为己有。2008年6月26日、7月7日新县务工人员分两批到俄罗斯。工作一个月后徐某某、胡某森等19人认为他们在俄罗斯的工资待遇、工作环境与王某强、王某某承诺的不同,2008年8月16日该10余人到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上访,请求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安排他们回国。至2008年12月该批工人38人相继回国后,要求追回所交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已先后退款3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胡某森等人出国的护照、签证、王某某给出国务工人员书写的费用收据、王某强给王某某书写的收据2张、驻马店市易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注册相关资料、招工简章、委托书、协议书、汇款凭证、易通公司聘任王某某为业务经理的聘书、王某某退还34.8万元的凭据、抓获经过等;证人郭XX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雷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强及其公司没有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许可证》,仍接受其聘任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对外劳务中介业务,收取11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某鸣

审判员徐某华

审判员田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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