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等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高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某甲,女,42岁。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合),男,41岁。

原告刘某丙,女,39岁。

原告刘某丁,男,37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32岁。

被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庚,男,6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壬,男,3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中段。

负责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郭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王某庚、胡某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某己、刘某田,被告王某庚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壬,被告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诉称:2008年8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四原告之母卢桃兰(又名卢某菊)乘坐刘某方驾驶的豫x白色皮卡运钞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阳市X路与紫薇大道“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某庚发生相撞,后被告胡某壬驾驶豫x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豫x皮卡运钞车发生相撞,造成四原告的母亲卢桃兰(又名卢某菊)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内黄县合作联社辩称:我们认为应当赔,但也赔不了那么多,责任也不应由我们独自承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庚辩称:本次事故与王某庚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卢桃兰不应该乘坐运钞车,她应该预知到坐运钞车有一定的危险性,她本身就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外,卢桃兰死亡原因不明,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应当进一步认定,运钞车应该负全部责任,与王某庚无关,王某庚已经被认定为一级伤残,再让他承担责任也显然不妥。

被告胡某壬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我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我们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车上人员险,不是交强险,也不是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先由信用社赔偿,然后由信用社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审车,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应该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赔;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辆车豫x交强险来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比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刘某方驾驶的豫x白色皮卡运钞车载乘员赵先勇、卢桃兰、李少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庚相撞,后胡某壬驾驶x三轮农用车载张瑞云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豫x皮卡运钞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信用社刘某方驾驶的豫x运钞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庚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胡某壬、死者卢桃兰无责任。另查明:卢桃兰(又名卢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2008年8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4158.99元,四原告支付3000元,卢桃兰已于2008年8月9日火化。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是受害人卢桃兰的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外,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果为:四原告之母卢桃兰在机动车内碰撞严重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信用社对肇事车辆豫x运钞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为x元,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桃兰尸体检验报告、母子关系证明、机动车辆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卢桃兰死亡,刘某方负主要责任,但其系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信用社负担,王某庚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按9:1划分责任,即被告信用社承担90%责任,王某庚承担10%责任,胡某壬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乘车险x元,故被告信用社应支付四原告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酌定4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2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的90%,即被告信用社应支付x.6元,被告王某庚应支付x元的10%即91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庚支付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28.4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支付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四、驳回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元,由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王某庚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人民陪审员:张艳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如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