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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1521号

原告白××。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原告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玉、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签订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被告的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每年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8月17日,投保人因病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的丈夫死亡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理赔支付,被告却于2009年6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额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的丈夫马明朝早在2002年1月份就因病毒性肝炎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投保人马明朝在2003年3月份投保时却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3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现金价值表、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保险合同送达书。其中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马明朝投保的险种名称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合同生效日期2003年3月26日,保险期满日2046年3月26日,交费期满日2023年3月25日,保险费1700元。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为白××。(二)2003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现金价值表、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其中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马明朝投保的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2023年03月25日,保险费2640元。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为白××。(三)被告为投保人马明朝出具的保险费发票4份,该票据显示马明朝交纳保险费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人交费情况。(四)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马明朝因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五)拒赔通知书2份。(六)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齐卫峰和我是一个庄的,他找我揽业务,2002年我入了一份保险,给白××入一份,没有给马××入,因当时他有病。2003年齐卫峰又去找我,说和领导说好了乙肝可以投保,过了几天齐卫峰把保单拿来让马明朝投了2份保险,保费是经我的手给齐卫峰的。(七)证人×××、×××证言:2003年过完春节,郑××、陈××、马××、×××在×××家里打牌玩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家,说马明朝可以入保,和领导说好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马××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可信,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七)虽是证人证言,但该证言能够与证据(一)、(二)、(三)、(四)、(五)相互印证,所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投保范围为: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止。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7)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判乱;(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第十条约定的如实告知包括: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二)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投保范围为:凡年满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公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第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第十二条约定的如实告知均与上述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相一致。被告提供证据(一)、(二)证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病历。该病历显示马明朝于2002年1月10日被确诊为病毒性乙肝,住院15天,治愈出院。被告提供病历主要证明马明朝带病投保。(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马明朝死亡原因是肝硬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内容是被告业务员自己所写,投保人不了解也不清楚。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三)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能够合理地解释其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3月25日,原告白××的丈夫马明朝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了康宁终身和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两份保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投保人马明朝出具了两份保险合同,并收取马明朝保险费至2009年3月25日。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均为白××。2008年8月22日,投保人马明朝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送达2份拒赔通知书,拒绝对马明朝投保的二份保险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公司与原告白××的丈夫马明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马明朝签订合同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向保险合同受益人进行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投保人马明朝所投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所投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及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在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和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被告应给付康宁保险金x元(x元×3倍),给付国寿鸿寿保险金x元(x元×2倍),共计给付保险金x元。被告辩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人×××等人证实,投保人马明朝投保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已向被告业务员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虽然否认,并提供投保单和业务员报告书予以抗辩,但原告不承认投保单及业务员报告书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填写,鉴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投保单和业务员报告书是投保人所填写及保险行业业务员填写保险合同的惯例,本院认为×××等人的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投保情况,所以对×××等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即确认投保人马明朝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市人寿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是否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投保人马明朝不具备投保的条件,被告就不应当与之签订保险合同,而被告与马明朝签订了保险合同,说明马明朝符合投保的条件,被告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退一步讲,即便马明朝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投保,也是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的,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投保人马明朝因病死亡,按照康宁保险条款和国寿鸿寿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马明朝的死亡不属于被告免赔范围。(四)原告白××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白××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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