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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

被告涂XX。

被告黄XX。

被告漯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构件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被告涂XX、被告黄XX及被告漯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构件公司、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到庭了诉讼。被告涂XX、被告黄XX及被告XX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构件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涂XX、黄XX分别签订了构件购销合同,为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漯河市X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XX小区供应空心板,双方就数量、质量、价格及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愿意清偿下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请求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辩称:一、欠款不是二被告欠原告的,是两幢楼的负责人和原告签订的货供合同,是他们欠的,是1#楼、2#楼和3#楼实际施工人欠的款,原告要欠款比较难,不让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把预制板钱给施工队,通过熟人以项目部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手续,所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二、涂XX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他是1#楼负责人的雇佣人员,合同没有显示1#楼的负责人。1#楼是王青海干的,2#楼是黄XX干的,现在三幢楼都未决算。

被告涂XX、黄XX和被告XX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XX建筑公司中标XX房地产公司田福楼小区开发工程项目后,由XX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涂XX、黄XX负责施工。2008年5月24日,XX构件公司与涂XX签订了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构件公司向XX1#、2#楼提供空心板,数量、规格按需方提供的数据供应,质量按(02)x图集施工,保证质量。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上二层付一层的款,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每米25元,按图集长度计算。XX构件公司在合同中加盖有公章,涂XX在合同中签了名字。2008年5月24日,XX构件公司又与黄XX签订了构件购销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二层付第一层的款,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按图集长度计算,3.6米以下每米25元,3.6米以上每米28元外,其他内容与涂XX和XX构件公司的构件购销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XX构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空心板,经算帐,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和同月16日为XX构件公司出具了欠空心板x元和x元的欠条,涂XX、黄XX给付XX构件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未给付。

另查明,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XX房地产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构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涂XX、黄XX签订的构件购销合同两份;二、2009年1月13日和2009年1月16日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为被告涂XX、黄XX所欠原告货款自愿承担责任。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属天飞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单位,该款应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黄XX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涂XX签订的合同有异议,他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二、对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只是保证决算时扣除该货款后给付原告,但现在还没有决算。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XX、被告黄XX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涂XX、被告黄XX除支付货款x元外,下余货款x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经质证,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无异议,说明被告XX公司XX项目部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属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下属机构,故此款应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涂XX和被告黄XX及被告XX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XX房地产XX项目部辩称,被告涂XX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1#楼项目部经理是王青海。因被告XX房地产XX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所以被告涂XX是否是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XX构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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