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
被告涂XX。
被告黄XX。
被告漯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构件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被告涂XX、被告黄XX及被告漯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构件公司、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到庭了诉讼。被告涂XX、被告黄XX及被告XX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构件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涂XX、黄XX分别签订了构件购销合同,为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漯河市X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XX小区供应空心板,双方就数量、质量、价格及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愿意清偿下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请求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辩称:一、欠款不是二被告欠原告的,是两幢楼的负责人和原告签订的货供合同,是他们欠的,是1#楼、2#楼和3#楼实际施工人欠的款,原告要欠款比较难,不让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把预制板钱给施工队,通过熟人以项目部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手续,所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二、涂XX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他是1#楼负责人的雇佣人员,合同没有显示1#楼的负责人。1#楼是王青海干的,2#楼是黄XX干的,现在三幢楼都未决算。
被告涂XX、黄XX和被告XX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XX建筑公司中标XX房地产公司田福楼小区开发工程项目后,由XX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涂XX、黄XX负责施工。2008年5月24日,XX构件公司与涂XX签订了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构件公司向XX1#、2#楼提供空心板,数量、规格按需方提供的数据供应,质量按(02)x图集施工,保证质量。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上二层付一层的款,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每米25元,按图集长度计算。XX构件公司在合同中加盖有公章,涂XX在合同中签了名字。2008年5月24日,XX构件公司又与黄XX签订了构件购销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二层付第一层的款,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按图集长度计算,3.6米以下每米25元,3.6米以上每米28元外,其他内容与涂XX和XX构件公司的构件购销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XX构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空心板,经算帐,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和同月16日为XX构件公司出具了欠空心板x元和x元的欠条,涂XX、黄XX给付XX构件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未给付。
另查明,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XX房地产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构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涂XX、黄XX签订的构件购销合同两份;二、2009年1月13日和2009年1月16日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为被告涂XX、黄XX所欠原告货款自愿承担责任。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属天飞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单位,该款应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黄XX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涂XX签订的合同有异议,他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二、对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只是保证决算时扣除该货款后给付原告,但现在还没有决算。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XX、被告黄XX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涂XX、被告黄XX除支付货款x元外,下余货款x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经质证,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无异议,说明被告XX公司XX项目部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属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下属机构,故此款应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涂XX和被告黄XX及被告XX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XX房地产XX项目部辩称,被告涂XX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1#楼项目部经理是王青海。因被告XX房地产XX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所以被告涂XX是否是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XX构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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