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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4月22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5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见到自己的丈夫、女儿被人打伤后,带领袁某兵、苏某某、李某某骂着来到翟XX家,将翟XX家的屋门强行砸开后进入翟XX家屋内。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毕某某与苏某某、袁某兵、李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辩解:到翟XX家是她一个人去的,目的是让他给李某春和她女儿看病,跺门是事实,但没有进入他家。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的发生,对方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毕某某的处罚。二、毕某某到翟家的目的不是为了侵犯翟家的住宅安宁权;毕某某破门入院时翟家无人知情,不具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经权利人责令退出而拒不退出”或“强行侵入”的情节。毕某某即便构成犯罪,由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也应在拘役的刑种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见到自己的丈夫(李某春)、女儿(李某萍)被人打伤后,带领袁某兵、苏某某、李某某骂着来到翟新成家,将翟新成家的屋门强行砸开后进入翟新成家屋内。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与翟新成曾因鞋店转让发生矛盾,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翟新成不再要求追究毕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实那天下午3点左右,李某春的儿子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回家并威胁他,翟XX随即报了警。邻居宋XX给他打电话说有一群人把他家的门砸开了。到家后看到大门左边那扇门被砸开,门框也裂了,套间门也开着。2、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毕某某带着一群男的,骂着走到翟XX家门口,并让那一群男的砸门。其中一个姓袁某带着白帽子,开始跺门、砸门,一路来的那群人也都上前乱跺,把大门跺坏砸开后,那群人进到翟新成家中。砸门的就知道那个带白帽的姓袁,还有个中年男子和姓袁某年龄差不多,四十多岁,胖胖的,砸得很凶。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3点多钟,毕某某领着一二十个男的来到翟新成家门口,其中有个戴礼拜帽姓袁某中年男子骂得最凶,并扬言要砸房子,邻居们劝了很长时间也没有劝住。姓袁某先动手砸的门,门被砸开后,这些人都进到屋里去了,到屋里后乱翻。是毕某某指使砸的门,参与砸门的还有一个在国税局工作,姓苏。其他的记不清了。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她在家听到有人在翟XX家门口骂翟XX、跺门,出来后劝他们也不听。他们来了一群人,其中一个男的,来回照翟XX的院门上跺,当时场面较乱,没看清是哪个男的把院门跺开了。这群人中间就一个女的,瘦高个,穿个黑色大袄,三十多岁,长脸,从来到走不停地骂,这个女的和那一群男的都进翟的屋里了。5、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她在家炸东西,听到有个妇女在骂翟XX家的人。有一个年龄大一些、胖胖的男子指使两个年轻小伙子把门跺开。门后暗锁被跺掉,暗锁边的木头裂了一块。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3点左右,她在家听到有一个妇女在骂“翟毛”什么的,出来后看到一个胖胖的、年龄大些的男子和几个年龄小的男子在砸门,附近的邻居也劝不住。门砸开后有几个人进入了翟新成家中。那群人当中就一个妇女,年龄四十多岁,个子不低,胖胖的。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毕某和她儿子领着很多人骂翟XX。毕某的儿子和另外两名男子把翟XX家的大门跺开后就都进去了。那两名男子是中年人,一个带着礼拜帽,另一个身高大约1米6多,偏胖,听邻居说姓苏,在淮阳县国税局城关所上班。8、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看见翟XX家门口站了七八个人,一个姓毕某妇女在翟新成门口骂,她儿子喊着要把门砸开。邻居劝他们也不听。和她一起来的人把翟XX家的门跺开后,全都进了翟XX的家。9、勘验笔录:证实翟XX家大门北扇门内门框边上门锁位置处起往上52cm范围内有木板被破坏的痕迹,门锁锁座与木板脱离,屋内柜门呈开启状。10、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保证书一份:证实翟XX在李某春、毕某某不追究季军强、翟俊杰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愿意放弃追究公安机关所立的非法侵宅案件中的追诉权,以及相关人员毕某某、苏某某、袁某兵、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3)协议书:证实季军强、翟XX赔偿李某春、毕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4)刑事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苏某某、袁某兵、李某某刑事拘留。(5)辨认笔录:证实侵入翟XX住宅的有毕某某、苏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6)收条:证实毕某某的女儿李某萍收到翟新成现金3万元。(7)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春对于和季军强发生矛盾打架一事,愿意接受调解,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与袁某兵、苏某某、李某某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毕某某与翟新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翟新成不再要求追究毕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翟新成家人的允许而又没有法律依据强行进入其住宅,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毕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山脉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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