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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七民初字第075号

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在我公司建本小区X号楼集资时,公司规定本公司内部职工统一交订金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参加了报名活动。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退还集资款时,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多退给被告3000元,当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错误,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时,被告声称并未多退,被告本人另有3000元的收款手续暂时未找到,并于1月17日临时写有收条为证,并言明待找到那张手续时返还该收条作废。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元;2、赔偿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1、对本公司预交x元订金没有这回事;2、因资金不足要求退房,未经我们同意,然后找我们退订金是违约行为;3、他们说因工作失误不实,我们交了两次款,第一次交了3000元,第二次交了x元,原告退还我x元,我没有多收3000元。

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3000元集资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8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及《收款收据》背面由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共交纳x元集资款,被告收到x元退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条无异议,但另外还交纳了3000元。3、2009年元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因3000元《收款收据》未找到打此收条的事实。被告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按霍会军写的内容所抄写,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元钱。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许昌市X路X号日月苑小区X号楼集资建房时,被告张某某认购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并于2008年10月25日交纳订金3000元,由霍会军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被告第二次交款时,所交款项由原告公司财务统一收取,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其出具加盖公司现金专用章的x元《收款收据》一份,并将2008年10月25日《收款收据》收回。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撤回集资,要求退还集资款。被告于2009年元月16日收到原告退还的集资款x元。原告发现多退款项后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17日书写3000元《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对位于许昌市X路X号日月苑小区X号楼集资建房,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交纳订金3000元参与认购。虽然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有x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第一次交款时的《收款收据》已被收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第二次交款x元,两次共交款x元。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0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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