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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1995年双方开始恋爱,199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曦。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7年开始,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现已有十多年的感情,小孩正在成长中,而且学习成绩非常好。虽然目前被告失业在家,一无所有,但会想办法承担自己的责任,希望原告为了小孩的前程和家庭的完整,不要草率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同在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七都分场上班,1995年双方开始恋爱,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曦。2004年12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7日被告刑满释放。2008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带小孩探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5)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好。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前往探望,树立被告自信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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