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成年.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成年.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18时许,我从新安县新城回老城家,由北往南过公路X路中间避让车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310线新安段由东向西行至x+820M处,将我撞倒在地,造成受伤。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20天,于2008年10月X号出院。出院后仍感不适,影响工作和生活。请求被告赔偿我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住院费用为x.16元;2、工资表三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3、洛阳鲁睿灯具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被停发。4、曾某工资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陪护费标准;5、万基铝业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曾某护理原告从4-10月份请假。6、县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7、诊断证明一份;8、出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被告王某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1、洛阳陇平法医鉴定书一份;12、CT收费票据一张;13、交通费票据计5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不一致,未扣除我已支付的数额。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准,精神慰抚金无证据证明,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
被告出示的证据是:1、向县交警队所交押金单据3万元;2、所交医药费单据计3900元。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4、X号证据工资表应该有财务部门公章,与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曾某不可能完全停发工资;X号证据,陪护时间过长。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异议是,原告从交警队领了x元。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提交的4、X号公文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10线新安县段由东向西,行至x+820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站在公路中间避让车辆的原告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血肿、面神经损伤。住院213天,至2008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x.16元、CT检查费220元,被告已支付x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48天,一人陪护163天。根据河南省公布的2007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统计报表,核定陪护费用为9679.8元、误工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21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009年4月2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曾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10级”。此项鉴定费为650元。据此,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6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原告要求误工费3484元,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行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属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曾某请假陪护证明,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前期,需两人陪护48天,按曾某参与陪护,计算陪护费用。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赔偿款x.6元(含被告已支付x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某乙民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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