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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七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4月26日李某某因打牌输给原告吴某某x元,当时无力支付,支付了3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并给原告打了个x元的借条作为凭证。x元已还给了原告,只是借条未取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清楚借款之事。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此后原告向该被告要款,该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马桂芹、罗翠云、彭学锋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x元系赌债,且已偿还,但被告没有出具有关机关认定本案借款为赌债的证据,也没有出具借款x元已还的书面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原始书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约定借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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