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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故意伤害案、抢劫案及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锡刑初字第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又名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江苏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X路某摩托修理店打工,住(略)。200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江苏无锡世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良、代理检察员武广庆、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刘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朱晓明怀恨在心,即于2000年9月13日晚上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陈某某、徐某等人至本市X路德兴电子游戏房,找到朱晓明进行质问,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朱的左胸部刺戳1刀,致朱死亡。还指控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于2000年8月某日在无锡钢厂附近采用暴力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40元及中文传呼机1只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决伤害罪。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顾某辩称:本人在刑事拘留以后、逮捕以前就抢劫的事实曾写过坦白材料,故抢劫罪应当认定自首。其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某对被害人朱晓明死亡结果的发生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故不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顾某年龄低,涉世不深,可塑性强,并能投案自首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如需追究顾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对实施的抢劫犯罪能如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刘某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现已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系在顾某狭隘的报复心理作用下诱发的犯罪,刘某的作用次于顾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1999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天而怀疑系被害人朱晓明(男,18岁)揭发所为,遂对朱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0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顾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及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无锡市X路X号之一的德兴电子游戏室。顾某找到朱晓明后,将其喊至室外进行质问,朱晓明见状逃回游戏室。刘某、顾某等人先后追至游戏室,刘某、陈某分别对朱晓明殴打,朱晓明举凳还击,刘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朱晓明的左胸部刺戳1刀。后逃离现场。朱晓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20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分别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顾某2000年9月18日和10月23日的供述,证明因朱晓明的揭发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天以后,即对朱晓明怀恨在心,并产生了伺机报复的念头。但考虑到朱晓明个子高、身体壮,自己一个人怕打不过他,就纠集刘某并指使其再喊2个人一起去殴打朱晓明。

2.证人陈某、徐某2000年9月15日的证言,分别证明2000年9月13日晚上在刘某的纠集下一起参与为顾某报复一个人。在与顾某会面后,顾某称自己因朱晓明的揭发而被治安拘留15天。要求他们将朱晓明打一顿。当晚8时许,顾某在德兴电子游戏室找到朱晓明后,即将其喊至室外进行质问,朱晓明反抗后逃回游戏室,举凳砸追赶下去的刘某等人,致刘某右脸部损伤出血。后见朱晓明胸部出血,即与顾某、刘某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徐某从刘某处得知是刘某朱晓明捅了1刀。

3.证人俞志杰的报案,证明昨晚8时许,与朱晓明、柳宇华3人在德兴电子游戏室玩游戏。当晚8∶30左右,听见朱晓明喊了其一声,其转身见朱晓明左手举着凳子、右手捂着左胸,手上、胸部等处都是血,即到公用电话亭准备打110报警,刚拨通电话就被在场的一个人按住。后与柳宇华将朱晓明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

4.证人辛栋X年9月13日的证言及9月27日的辨认,证明事发当晚在场的有顾某和刘某,其中持刀对朱晓明胸部刺戳的是刘某。朱晓明还用凳将刘某的左脸部砸出了血。

5.证人丁红艳2000年9月13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仅看到与顾某同来的男子对朱晓明动手,并见朱晓明左手捂着胸口,胸部和地上都是血。

6.证人王某某2000年9月15日的证言,证明昨天下午见刘某右脸部有伤痕,并听其讲捅死了1个人。尔后,在刘某的要求下借给其人民币150元。

7.证人徐某良2000年9月14日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从刘某处得知其持刀捅了1个人,其右脸部的的伤痕是被对方用凳子砸后形成的。

8.无锡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朱晓明被害时的现场情况,其中现场一红面铁架凳上沾有2滴血迹。

9.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死亡报告卡和死亡通知书,证明朱晓明的死亡时间为2000年9月13日21∶20。

10.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关于查找刘某作案凶器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刘某关于作案后抛扔凶器水果刀的供述,公安机关于2000年9月15日下午在无锡市X路荷英湖鲜馆门前机动车道并未找到被其丢弃的水果刀。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伙同徐某、程俊良(均另案处理)于2000年8月某日下午,由顾某将被害人陈某明(男,24岁)诱骗至无锡钢厂附近一偏僻处,共同采用殴打、搜身的手法,从陈某明处劫得人民币140元及中文传呼机1只等物。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分别宣读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明2000年11月3日和11月28日的陈某,证明同年8月某日下午,顾某骗乘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至无锡钢厂附近铁路边一偏僻处,与其他2人一起对其实施殴打、搜身,被劫人民币140元及中文传呼机1只等物。

2.证人徐某2000年11月4日的证言,证明同年夏天某日顾某提出对陈某明实施抢劫,并安排其与程俊良在无锡钢厂附近铁路边上等。后由顾某骗乘了陈某明的摩托车至该处,3人共同殴打陈某明,并搜其身,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中文传呼机1只等物。

就被告人顾某、刘某的前科劣迹及量刑情节,公诉人当庭还宣读了下列证据:1.无锡市X区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顾某于1999年4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15天。2.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于199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关于被告人刘某、顾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接报以后,通过在场证人提供的线索,首先确定顾某为犯罪嫌疑人之一,并根据顾某的通话情况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确定另一持刀行凶的犯罪嫌疑人即为刘某。据此,于2000年9月15日将刘某抓获;顾某于同年9月18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江苏省如皋县公安局和城分局投案自首。4.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于2000年9月18日揭发顾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顾某于同年9月20日对这一事实作了供述。

被告人顾某就被指控的纠集人员并指使刘某等人对朱晓明实施伤害行为和伙同他人共同对陈某明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就被指控受顾某指使后与朱晓明进行互殴过程中持刀对朱行凶的事实,均分别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泄私愤而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聚众斗殴,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犯罪后就故意伤害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刘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顾某坦白之前已经揭发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抢劫犯罪不能以自首论;顾某对朱晓明有报复的机动和伤害的故意,并指使刘某等人对朱晓明实施殴打,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朱晓明的行为,但对刘某等人又没有明确表示不能致人重伤、死亡,其对朱晓明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顾某虽能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进行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顾某就抢劫犯罪的事实能如实坦白的辩护意见属实,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之前,公安机关已经确定其为直接伤害朱晓明致死的犯罪嫌疑人,故对其不能以自首论;本案起因虽有顾某引起,但刘某在顾某的指使下积极实施斗殴行为,并直接行凶致朱晓明死亡,其与顾某的作用相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刘某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已经确认。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二某、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华俭学

审判员朱荩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徐某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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