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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新郊刑初字第4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蔚、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王培军到刘永昌处,因交钱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王培军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培军所受损伤系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耿来先

审判员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王宝峰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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