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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

一审被告桂林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宁某某作为乙方,桂林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金宇公司的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宇公司将其承建桂林市资源县城南丹霞花园的1#、2#楼,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的铝合金窗及栏杆外墙乳胶漆包工包料给宁某某施工,工程造价为80万元。同日,宁某某与金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宁某某承诺:我本人与贵公司责任承包资源县丹霞花园北1#、2#楼铝合金窗及栏杆外墙乳胶漆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款,我本人找承包责任人刘某某索取,不找贵公司。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工伤事故、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问题全由我本人负责,与桂林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宁某某收取押金19万元,并约定该押金在2009年7月份退还。2008年5月18日,刘某某与李南云签订了一份协议,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南云施工。为此,宁某某向刘某某多次催收所交押金,刘某某以该款用于垫付工程当中,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不予退还。宁某某为此起诉,要求刘某某及金宇公司退回押金19万元及银行四倍利息,并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某某与金宇公司虽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但在合同中无预交押金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宁某某与刘某某达成预交押金的协议,没有征得金宇公司的同意,且该押金由刘某某收取后,也未将押金存入金宇公司帐户,而是由刘某某直接支配。而在合同签订后,宁某某自愿向金宇公司出示了承诺书,承诺在该工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金宇公司无关。宁某某在向刘某某支付押金时,应当知道刘某某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因此宁某某要求金宇公司承担返还押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以工程发包为名,向宁某某收取押金后,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到后,对宁某某所交押金不予返还,并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收取宁某某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给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刘某某向一审法院出示书面意见,自愿赔偿宁某某未做工程损失x元,对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宁某某要求支付其同期银行四倍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判决:一、刘某某返还宁某某工程押金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刘某某赔偿宁某某损失x元;三、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收取了宁某某13万元押金,而不是19万元。上诉人是金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承诺给付x元损失应当由金宇公司承担,宁某某缴纳的押金应当在工程结算后,由金宇公司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某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刘某某收取了被上诉人宁某某给付的工程押金,约定了退还时间,应当按时归还。在归还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收取的押金是13万元,而不是1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称,收取的押金及承诺给付的损失应当由金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某某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某某向金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工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金宇公司无关,其承诺是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宁某某相应损失的责任,其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宁某某x元的书面意见,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某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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