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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太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卓俊、常某某,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礼、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常、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卓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9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备材料为被告制作、运输、安装铝合金门窗,价格为130元/㎡。2002年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欠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x元,超期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是与淮阳县方兴钢铝装璜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刘某某仅是代表人。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剩余的款项因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未给付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故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也未给付原告刘某某剩余款项,应由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是与淮阳县方兴钢铝装璜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的因果关系,且太康县人民法院并无权管辖。另外,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已走上访渠道,因此在上访没有结果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8日,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四通公安分局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于1998年11月27日经验收合格,交付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使用,并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1997年9月3日,刘某某以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将与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部分转包给刘某某,并约定由刘某某制作、运输、安装铝合金门窗,价格为130元/㎡,结算方式为:框装全部结束,付款1万元,经验收合格后付款50%,剩余50%款镇政府清帐后一次性付清,如交工后镇政府超过3个月不付款,三个月后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负责银行利息。工程完工后,2002年2月22日经结算,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并由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刘某某出据了结算证明,证明上注明“四通镇政府给我公司清帐我公司给刘某某清帐,如果不给清帐,我公司不清帐。”

另查明,所谓的“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公司”并不存在,是刘某某为了签订合同而私自冒用的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实际的工程承包及合同履行均系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书面承包合同、结算单据证明、被告提交承包合同、结算单、交工验收证书、清欠工程款、督办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某某,且刘某某与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以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给刘某某出据的证明上均注明了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清帐后,再给刘某某清帐,因此追加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的本义,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均称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刘某某以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的名义与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制安合同,但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是刘某某为了签订合同而私自冒用的公司,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实际操作及施工人员系刘某某本人,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在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认可,且在给刘某某出据的结算证明上也写明了与刘某某清帐的字样,因此刘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称本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已裁定驳回其异议,且即使在法定期间提出,因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所在地系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又辩称,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已走上访渠道,在上访没有结果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铝合金窗制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刘某某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实也清楚,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即从2002年2月22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刘某某的工程款x元无法实现,因此,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2002年2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722.5元,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勇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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