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文峰区紫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39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58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跃进农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46岁,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年租金陆万元。合同实施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至2008年5月底。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经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解除2003年10月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因原告安排就业的原告方工人未正常上班,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故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尚欠x元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提供开发区陶瓷厂的厂房1462平米,场地7251.4平米。……。年租金陆万元,租期自2003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共计10年。……2005年以后,每年租金分两次交纳,每次提前半年预交。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部分租金至2008年5月底,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租金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另交纳租金x元,但原告将该租金冲抵2009年3月至5月租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反映,本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认定,截止2007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该调解书于本院执行部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原告反映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5月份租金三联单收据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月份至2009年2月份的租金x元,事实清楚,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x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安排就业的原告方工人未正常上班,至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故拖欠原告租金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
二、限被告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龙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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