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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被告杨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记录。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遇到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约定了月息三分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利息及本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杨XX向原告杨XX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杨XX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据中还注明以飞鹤村X号房作抵押。借款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上虽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要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杨XX身份情况;

(2)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XX去向不明;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XX应当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杨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提出借款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在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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