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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三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世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份出售给原告宝马汽车时,帮助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说必须由售车公司押买车人10%押金3万元,待把银行30万元贷款连本带息还清后,方可把押金退还买车人。现在原告已于2009年4月15日把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可是多次到奥世隆公司找被告去要3万元押金,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3万元押金及赔偿交通费用。

被告奥世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奥世隆公司达成购车协议,从被告奥世隆公司购买轿车1辆,并由被告帮助原告贷款30万元,2007年5月22日和7月25日原告将3万元贷款押金交给奥世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贷款30万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后,到被告奥世隆公司退还押金,被告未能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押金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奥世隆公司购买汽车时,被告帮助原告贷款并收取押金,原告全部还清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原告要求赔偿来往被告处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押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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