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世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份出售给原告宝马汽车时,帮助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说必须由售车公司押买车人10%押金3万元,待把银行30万元贷款连本带息还清后,方可把押金退还买车人。现在原告已于2009年4月15日把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可是多次到奥世隆公司找被告去要3万元押金,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3万元押金及赔偿交通费用。
被告奥世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奥世隆公司达成购车协议,从被告奥世隆公司购买轿车1辆,并由被告帮助原告贷款30万元,2007年5月22日和7月25日原告将3万元贷款押金交给奥世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贷款30万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后,到被告奥世隆公司退还押金,被告未能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押金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奥世隆公司购买汽车时,被告帮助原告贷款并收取押金,原告全部还清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原告要求赔偿来往被告处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押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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