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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盖尾镇X镇方某甲行驶,5时5分许,行经出事路段,适遇被害人张福柏骑自行车自路左经绿化隔离带开口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方某甲避让不及,致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车体右侧在路右慢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福柏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方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福柏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盖尾镇X镇方某甲行驶,5时5分许,行经306省道36KM+460M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福柏骑自行车自路左经绿化隔离带开口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方某甲避让不及,致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车体右侧在路右慢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福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方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福柏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利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一方某甲愿在民事判决(已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再补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方某甲所在的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监管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证明、赔偿协议、谅某、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方某甲所在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彭某某、方某乙、方某丙、郑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某,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家属也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甲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某月,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建育

审判员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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