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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1岁。

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集团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渠集团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文峰大道x、3、X号房屋及立交桥北x号楼一楼X、6、7、X号房屋,租金每月6400元,租期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不交还租赁房屋,也不交纳拖欠房屋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x元、房屋电费12.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9年3月7日前,被告已将租赁原告房屋全部腾清交还原告,原告承诺免除被告2009年1、2月份房租,租赁费应从押金中扣除,电费同意按实际费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红旗渠集团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文峰大道桥南x、3、X号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及桥北x号楼一楼X、6、X号房屋(面积24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桥南每月每平方米40元,桥北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红旗渠集团通知被告赵某某腾房,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7日交还原告红旗渠集团租赁房屋。审理中,原告红旗渠集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红旗渠集团2008年12月份、2009年1、2月份房屋租金x元及电费12.9元。被告赵某某曾向原告红旗渠集团缴纳租房押金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旗渠集团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电费收据一份及当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红旗渠集团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红旗渠集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房屋,被告赵某某应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红旗渠集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红旗渠集团支付2008年12月份、2009年1、2月份租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缴纳的押金2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被告赵某某称,原告红旗渠集团承诺免除两个月房租,由于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红旗渠集团赔偿其财产损失8292.8元,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房屋租金x元及电费12.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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