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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与赵某某、安阳市文峰区金桥百货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51岁。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金桥百货站,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南侧2-X号门面房。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51岁。

被告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金桥百货站(以下简称金桥百货站)、被告李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集团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被告金桥百货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渠集团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一马路x号楼门面房(面积364平方米),租金每月x元,租期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租赁房屋,并且给付拖欠租金x元,被告不仅不交还租赁房屋,也不缴纳拖欠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一马路X号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x元、水费20元、电费46元。

被告赵某某、金桥百货站、李某甲共同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已全部腾清,租赁费应从押金中扣除,水、电费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红旗渠集团与被告金桥百货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马路x号楼门面房,面积为364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5元,共计每月x元;使用水、电、气,与提供水、电、气部门另签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原告红旗渠集通知被告腾房,被告至今未将租赁原告一马路X号房屋腾清,且未交纳2008年12月份的租赁费x元。另查明,被告金桥百货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某某系负责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红旗渠集团缴纳租房押金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旗渠集团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人高某、李某乙证言各一份及当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红旗渠集团与被告金桥百货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金桥百货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某某为企业负责人,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房屋,被告赵某某应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红旗渠集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红旗渠集团支付2008年12月份的租金x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缴纳的押金2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腾清所有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腾清一马路X号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请,由于协议书中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交还租赁的位于一马路X号的房屋一间。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房屋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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