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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庆生诉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庆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某,女,195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申庆生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薛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庆生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安检民抗第X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定汤阴县人民法院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汤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以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88年李某某办一红萝卜素厂,建有厂房37间。1999年11月6日,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37间厂房卖与申庆生,并签有合同,约定房款2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生效后5日内申庆生给付李某某6000元,后申庆生向李某某给付下余款项时,李某某拒绝接受,并与李某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再次将该房屋卖出。1999年11月6日签合同时,李某某已将房屋交付申庆生并由其看管至今。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1999年11月6日,申庆生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申庆生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但其当庭陈述李某某已于1999年11月6日将房屋点清数量及位置后,履行了交付义务。申庆生的这项诉讼行为,系自认李某某已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申庆生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庆生在1999年知道李某某又同李某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申庆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庆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后因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11月6日,李某某与申庆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37间厂房以x元的价格卖与了申庆生。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并未向申庆生交付房屋,而又将该房屋卖与了李某全,并交付李某全使用。现李某全已死亡,该房屋由李某全之妻薛某某占有,并出租给了王某某开办幼儿园使用。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申庆生于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现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已被第三人取得,并占有使用,故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申庆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但申庆生仍可以追究李某某的违约责任。案件纠纷是由于李某某违约造成,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申庆生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原审原告申庆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申庆生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李某某与李某全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房屋又卖给了李某全。二、李某全没有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仅是占有,应予返还。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申庆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房产。

李某某答辩称,其与申庆生在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又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全。

薛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在1999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卖与其丈夫李某全,并交付给其占有使用,有书面合同为证。其后来又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修缮,其中10间出租给了王某某开办幼儿园使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与薛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交付了租金,是合法占有使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中的房屋地处农村,没有相关产权登记证书。1999年11月6日,李某某与申庆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人仅是共同查看了房屋的位置、清点了房屋的数量。申庆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或管理该房屋。1999年12月份,李某某又将该房屋卖与了李某全,该房屋由李某全及其妻子薛某某实际占有管理至今。期间,薛某某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修缮。2007年5月5日,王某某与薛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薛某某交付了租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申庆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与李某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全及其妻子薛某某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并进行占有、修缮、出租的事实。申庆生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房屋系无产权登记证书的房屋且李某某已实际交付李某全,李某全的妻子薛某某已将房屋出租于第三人王某某,故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房屋已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申庆生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了部分价款,却未得到房屋,实属李某某一房二卖所致,故申庆生可以向李某某另行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智咏梅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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