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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略)事务所(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终身,每年交保险费880元,缴费期20年。其中《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内容为,“保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释义为下列十种疾病或手术,“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后遗症、慢性肾衰竭、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爆发性肝炎及主动脉手术。”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被邵阳市中心医院确诊患左侧大脑镰旁脑膜瘤并行开颅切除术,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第3.1.9条之规定,该病属于重大疾病,2009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邵阳人寿保险公司以张某某所患疾病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付款期限为双方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付清;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一、二审共计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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