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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张常福,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承诺在年底付清本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方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8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2009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8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吴某甲款项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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