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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排除妨碍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又名高某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排除妨碍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乙与高某甲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于2004年10月份约定,高某甲在高某乙位于赵营乡西南庄北地东临娄铁索地、南临小路、西临公路、北临赵营乡X村至西南庄村X路的一块面积3亩的责任田的西北角建造房屋(占地面积约2分,主房两间为砖瓦结构,小厨房一间系石棉瓦顶)经营烟酒并兼营理发,约定使用期为三年。到期后高某甲未拆除房屋,2008年1月24日,高某乙和高某甲在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高某甲于2008年霜降(10月23日)前拆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高某乙、高某甲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协议改变承包地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予以制止,且高某乙、高某甲已协议于2008年霜降前由高某甲拆除房屋,对于高某乙要求高某甲拆除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高某乙要求高某甲赔偿损失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拆除在原告高某乙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高某乙、高某甲各负担50元。

高某甲上诉称:1、双方纠纷所涉及的土地并非承包的农用地,而是宅基地。2、当时和高某乙租地协议是20年,并非3年。3、2008年1月24日在村委干部协调的协议无效。4、因协议是20年,即使拆房,应赔偿盖房部分损失x元。5、原审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高某乙辩称:1、双方诉讼所涉及的土地是其承包的责任田。2、当时与高某甲租地协议不是20年。3、2008年1月24日在村干部协调下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仅有村委干部的签名,还有高某甲的亲属高某起、高某善的签名,更有高某甲本人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4、双方协议约定拆除的房屋本来就是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5、一审开庭通知的是上午8:30分开庭,高某甲到庭后拒不参加庭审,一直延长至10:30分高某甲也没有参加应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2004年10月份高某乙与高某甲口头约定,高某甲在高某乙的承包地上建两间房屋,经营烟酒并兼营理发,每年高某甲给高某乙400元钱,具体使用多少年现双方有争议。2008年1月24日在村委会干部及高某甲的亲属高某起、高某善的协调下,高某乙和高某甲达成如下协议:高某甲在高某乙地里盖的房子定于在种麦霜降前必须拆除。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份高某甲与高某乙双方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协议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高某乙要求高某甲拆除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要求高某乙赔偿盖房损失1万元的请求属反诉内容,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关于高某甲上诉称一审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开庭时,高某甲以其证人未到庭为由拒不出庭。故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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