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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建设银行楼上。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牛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红兵,被告李某甲、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安阳市X路X街口的斑马线正常通过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医治,被迫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在家中休养,其伤情至今未完全康复。被告李某甲为豫x摩托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某甲、牛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目前尚未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对于以后再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保留另外起诉追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甲、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入院诊断证明是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的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牛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夜1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彰德路从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花市街口时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过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显示:2009年4月16日1时20分,主诉右髋部及右手外伤后20分钟,初步诊断:多发性外伤。2009年4月18日,患者诉腰骶部疼痛,活动时疼痛加重。嘱患者卧床休息,必要时行腰椎MRI检查。检查结果诊断:L5SL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卧床休息,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009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观察,用药治疗;休息、理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95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安阳市光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500元;受伤前原告在安阳市福鼎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南波湾娱乐广场工作,月收入660元。另查明,豫x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牛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事发后,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78元、交通费80元,原告诉求中不含该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与x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其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贾某某原籍为洛阳市洛龙区X村人,自2008年3月6日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居住,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认可原告的自行车损为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的居住证明、务工收入证明及其工资表、护理人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李某甲提供的门诊票据及清单、交通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795元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未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休息,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有证据证明月收入为660元,误工费为660元/月÷30元/月×100天=22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计算至住院期间为:1500元/月÷30元/月×39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元/天×39天×2=780元。车损5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由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至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李某甲、牛某某以持有原告2009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为由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己无关,但不能对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时止的病历及其费用清单,且诊断证明通常应由病人自己持有,对被告李某甲、牛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李某甲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牛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按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有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2795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计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5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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