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接到陈林的电话,到其家中收购废品,在明知其家中40多块模具钢板不是废品及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1000多元的低价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扈××、陈×、姬×、高×等人的证言,失主邱占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孔琳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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