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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吴某某、付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甲、原审原告杨某林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阚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林。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申请再审人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简称新县职介中心)、吴某某、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苏)、原审原告杨某林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县职介中心法定代表人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及付某某本人,被申请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原审原告杨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某、付某某二人于2004年11月3日在新县电视台以“新县民政局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名义发布招工信息广告,同日,被告吴某某与新县职介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是:招聘、派遣人员赴国外留学和劳务项目。2004年11月10日,吴某某、付某某正式在新县职介中心上班。11日,原告将第一笔出国务工费用交给被告付某某,2005年3月27日,原告将余下的出国务工费用及护照交给付某某,付某某在该收据上加盖有“新县职介中心综合部专用章”,因此,可认定,原告杨某林与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新县职介中心构成劳务中介合同关系。但三被告介绍的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外派劳务输出的资格,三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与之订立中介合同,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其所交出国务工各项费用x元及护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某某、付某某以杨某甲(苏)承包经营新县首府宾馆虚拟内设机构名义,在电视台发布广告,杨某甲(苏)对此应知晓而未发布更正申明,且当事人持有的收据和保证上均有杨某甲(苏)的名字,让接受信息的人产生错觉,因此,杨某甲(苏)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吴某某、付某某以其是受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劳务中介工作为由要求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二被告在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中,既未以受托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也未告知原告,因此,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吴某某、付某某与新县职介中心是合作关系,付某某私刻公章,是其内部管理不严,新县职介中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是主谋应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其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吴某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林出国务工各项费用x元及出国护照,被告新县职介中心、被告杨某甲(苏)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甲(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林和付某某、吴某某即未提供出杨某甲(苏)与付某某、吴某某之间存在合伙中介的证据,也未提供杨某甲(苏)与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劳务输出中介关系的证据。至于电视台招工广告词、收款收据、保证书、代办招工《委托书》上的“杨”或“杨某甲”,完全是付某某、吴某某单方冒名所为,该行为未得到杨某甲(苏)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上述材料上的“杨”或“杨某甲”对杨某甲(苏)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作为杨某甲(苏)承担退款行为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审以杨某甲(苏)对付某某、吴某某的单方冒名行为和虚拟“新县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未予制止为由,判令杨某甲(苏)承担退款行为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杨某甲(苏)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杨某林出国务工各项费用x元及出国护照一本,新县职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某甲(苏)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县职介中心、吴某某、付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04年杨某甲(苏)与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树清联系招收出国务工人员,付某某、吴某某受杨某甲(苏)的指使和委托以“新县民政局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的名义在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并留有杨某甲(苏)的联系电话,杨某林得此信息后交的钱,杨某甲(苏)在韩国人到新县首府宾馆面试时亲自组织、接待,事实证明吴、付某受杨某甲(苏)指使,是给杨某甲(苏)打工。新县职介中心与吴某某签订,因没有合作项目而未履行,杨某林交钱是杨某甲(苏)、吴某某、付某某招工的延续,与新县职介中心无关。2、段树清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是新证据,足以推翻(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交代他与杨某甲(苏)合作,来新县后与付某某、吴某某联系,是杨某甲(苏)介绍安排的,与新县职介中心无关。3、原审法院对吴某某、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中未予采信,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由杨某甲(苏)承担责任,三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杨某甲(苏)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另称,段树清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新证据,段树清口供中陈述的情况与本案原告交款的情况是两码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称,我们是受害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杨某洪

审判员沈继红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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