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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诉桂林汉邦教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桂林汉邦教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林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食品公司)与被告桂林汉邦教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邦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2008年中秋月饼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生产五仁叉烧等10个品种中秋月饼,被告销售的月饼最终按统一定价为60%结算。合同还约定被告销售的所有月饼,由购买单位统一转款给原告指定账户,货款应于2008年10月2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延期则按总货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则违反约定擅自向购买月饼的单位收取全部货款20.24万元,仅回款原告帐户货款5.861万元,剩余14.379万元截留自用未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月饼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中秋月饼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的月饼,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购买原告月饼的提货单(实物出库单30张);3、2008年月饼订购单10张;4、被告2008年中秋月饼购货销售欠款明细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月饼款x元,提货单或订购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或被告公司员工方程、范桂辉和李连兴等人;5、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住所。

被告汉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2008年中秋月饼销售合同协议书》,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生产五仁叉烧等10个品种中秋月饼,价格按原告统一定价的60%结算。对于被告销售的原告所有月饼,货款由购买单位统一转入原告的指定帐户,并在2008年10月2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延期按每日5‰交滞金(实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擅自向购买月饼的单位收取了应转入原告指定帐户的全部货款,仅向原告指定的帐户回款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延期付款须按总货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汉邦教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元,诉讼保全费1319元,合计4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汉邦教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审判员林婉玉

审判员盛荣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何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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