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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1994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农历9月16日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6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柴某航。婚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到广东打工,2006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06年2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被告结婚的嫁妆有大衣柜,一套家俱。另查原告在外经商分别在几家银行开户并有存取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在2006年分居至今,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应准许离婚。鉴于双方婚生子柴某航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若改变会对柴某航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柴某航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因李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离婚后无房居住,属生活困难,关于柴某航的抚养费用,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添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较为妥当。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夫妻存续期间柴某某有存款26万余元,因柴某认,且柴某经营皮具厂期间存取款属正常,不能证明最终有26万余元存款,同时,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支持,若有证据,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李某婚后生活困难,柴某某应给予经济帮助,法院酌定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柴某航归柴某某抚养,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3、屋内生活用品归柴某某所有,大衣柜及一套家具归李某某所有;4、柴某某给予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错误,其在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并订婚,随后一同到南方打工,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1998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生活幸福。后因被上诉人生活不检点而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上诉人为缓和夫妻关系,才与被上诉人分开单独务工。2、婚生男孩判决被上诉人抚养无依据,2005年前小孩由上诉人亲自抚养。后上诉人外出务工,才将小孩交给爷奶及外公,外婆抚养。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很少尽抚养义务。为使小孩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抚养小孩。3、夫妻共同存款26万余元不认定实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柴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李某某与柴某某婚生子柴某航自2009年初随李某某生活,由李某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随即二人一同到南方务工,彼此之间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四年后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幸福。2005年后二人虽因事争吵,直至二人单独外出务工,引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小孩提供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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