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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支使用火药发射弹丸的鸟铳,搭乘同村人员何军的摩托车外出打野兔,在途径郴州市X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鸟铳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枪支的照片、鉴定书及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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