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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3月27日刘某某生一女孩徐某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并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刘某某名下的存款x元,四组合柜一套,25寸彩电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婚因关系,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婚生女徐某珊由刘某某抚养为宜,徐某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x元存款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其他财产各自管理的归各自所有。被告称原告名下尚有房屋及地基和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1、准予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徐某珊由刘某某抚养,徐某某一次性给付抚育费8474元(11年×3852元/年×20%);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由原、被告各分x元,其中徐某某应得部分除拆抵8474元子女抚育费用外,剩余2026元作为对刘某某的生活资助费用。其他财产各自管理的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做调解工作的情况下,就武断判决离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断约见,很是投入,结婚时欢天喜地,且生育一女,家庭和睦,怎能说夫妻感情基础差呢。偶有争吵,能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吧,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后,刘某某与徐某某各自外出务工不在同地方,形成自然分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经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偶有争吵,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和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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