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1日。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光山县党校对面的“双骄鞋业”商铺转租于被告邱某某用于服装销售,约定租期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租金价格为x元。合同到期后,邱某某为了抛售货物,又延期租赁至2007年4月2日,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上述转租合同业经原出租方刘明根以书面合同形成予以追认。该转租合同到期后,被告邱某某对于续租期间的租金未能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而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业经原房主的书面追认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被告邱某某在原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又续租至2007年4月2日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及原出租人刘明根的书面追认合同互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合同到期后其只是续借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而未租用经营场地的主张,显然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x元(x元/123天×45天);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邱某某承担。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租赁到期的最后一天早上,被上诉人张某某强行将店门锁住,致使上诉人无法搬出店内货物,不得已上诉人才撬门搬出店内物品,不存在续租。而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24日已与原房主刘明根终止了租房协议。2、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得上诉人在2007年4月2日出具证明,但该证明只是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与租房无关系。被上诉人骗得上诉人出具证明后再未与上诉人见面,不存在多次催要。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2月16日房屋租期届满,上诉人邱某某未移交租赁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邱某某双方将租赁房门锁上。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九,邱某某将租赁房门锁撬开,将货物搬走,后又将房门锁上,但未将房屋移交给张某某。2007年3月24日张某某与原房主刘明根签订了终止租房协议,约定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租房协议终止,但租赁房直到2007年7月才移交给刘明根。2007年4月2日邱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一证明。载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4月2日期间邱某某利用双骄鞋业工商,税务证件所发生的借贷及一切经济活动责任由邱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原房主追认后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邱某某未移交房屋,为此邱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各自加锁将出租房门锁住,后邱某某擅自撬锁开门将房内货物搬走后,又将房门锁住,仍未将该房移交给张某某,致房屋闲置,造成房屋租金损失,对此上诉人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的进行协商,而采取锁门的方法,对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邱某某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收第二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租房x.20元(x元/123天×45天×7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邱某某承担1000元,张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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